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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冷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被害人李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和螺丝刀把被害人李某某家的大门和几个旁门上的八对铜门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卸下盗走,之后又从旁门入室,从二楼的一间卧室的衣柜内盗得现金2800元、银手镯一对(经鉴定价值750元)、银头钗两对(经鉴定价值计300元)、鱼状银头钗一对(经鉴定价值150元)、三角状银头钗一支(经鉴定价值150元)、银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150元)、玉器一对和银元两个。

另查明,被告人冷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指纹检验鉴定书》,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冷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冷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冷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日内退出违法所得464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昌君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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