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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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6年2月11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201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4月2日移送至陕西省绥德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4月2日移送至陕西省绥德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王某伙同×××预谋盗窃,三人从咸阳出发驾驶租来的一辆深蓝色海马小轿车沿途寻找目标,途经西安市未央区X路X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准备加油时,趁加油站工作人员熟睡之际,由高某负责开车望风,由×××、王某使用随车携带的破坏钳剪断门锁,盗走加油站一房间内存放的七箱共42瓶西凤酒和九箱共54桶润滑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900元。破案后追回13瓶西凤酒已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高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王某的供述;西安市X路加油站职工×××的陈述;汽车租赁公司×××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富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涉案赃物六年西风酒八瓶、十五年西凤酒五瓶及作案工具破坏钳的提取笔录;退赔证明材料;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0元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人民币9900元,依照《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被告人犯罪地属关中地区,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罪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关于其属于从犯的辩解,因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预谋共同犯罪,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负责开车望风,事后参与分配赃物,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作用相当,不属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未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未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三、供犯罪使用的破坏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李晟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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