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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佘云、朱某某,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某欠其水泥货款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归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因被告缺席,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间,被告许某某陆续多次向原告翁某某购买水泥,2008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欠原告翁某某水泥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具结给原告的欠条1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翁某某人民币九万三千六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国太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某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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