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窜至洛阳市X区X路农贸市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任××手提袋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6元,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财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颖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