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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承包涧西区嵩山家园车棚的管理工作,聘请被告代管车棚,仅上夜班,从晚上七点开始到第二天早上七点下班,每月工资600元。在2009年3月15日夜九点左右,车主魏瑞峰将自己的雅马哈助力车存入车棚。第二天取车时,发现被告在睡大觉,而且车已丢失。为此,魏瑞峰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此案经一审和二审,最终原告赔偿魏瑞峰1800元。为应诉,又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300元,交通费损失220元,鉴定费50元,诉讼费50元,上述各项共计2420元。造成这些损失的原因是被告上班不遵守上班制度,睡大觉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已向魏瑞峰支付完赔偿,而与被告协商时,遭到拒绝。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2010年3月24日和4月20日魏瑞峰收条;4、2010年4月20日魏瑞峰证明;5、豫洛涧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6、上诉费发票;7、出租车发票24张(220元);8、2010年3月19日被告所书一份现场经过。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及因果关系,不应负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处是上夜班,白班另有一人,失主魏瑞峰的助力车并不是在被告上班期间丢失的。因为,被告在2009年3月15日晚,并没有看到失主魏瑞峰将助力车存入车棚,失主魏瑞峰自称是在早上5点多发现助力车丢失的,而当时被告并未打开车棚大门(早上6点开门),且车棚门锁完好,也未发现助力车被剪断的车锁。3月16日上午,原告在X栋处捡到一把坏锁,所以助力车肯定不是在车棚内,被告上班期间丢失的,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二、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是因为没有积极向失主赔偿造成的扩大损失,根本不应由被告承担该不合理的损失。三、被告只是临时帮忙,没有合同,不是原告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管理方面很混乱,为了挣钱,没有车牌也让存。以前夜班是两个人,现在只有被告一个人,而且也只付一个人的工资。

针对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出租车发票不认可,认为原告完全可以坐公交车,坐出租车没有必要。对证据8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打官司期间让其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和洛阳市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山家园管理处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原告承包了嵩山家园小区的车棚。被告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在原告处从事车棚看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只上夜班,从晚上7点到早上7点,每月600元。原告没有制定书面工作制度。原告当庭陈述,夜班1点后可以休息,如果东西丢失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只认可原告讲晚上1点半锁门,6点钟开门,中间可以休息的事实,不认可约定过丢失东西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

另查明,2009年4月13日,魏瑞峰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3月15日存放在嵩山家园车棚内的助力车丢失,洛阳市弘豫物业管理公司和原告未尽保管义务,要求二者赔偿购车款2700元和误工费50元,并退还未到期的停车费30元。2009年9月1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赔偿2700元,退还保管费30元,驳回了魏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22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和魏瑞峰达成和解,原告赔偿魏瑞峰1800元,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和4月18日支付。一审诉讼费50元由魏瑞峰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按约支付完毕。

又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曾出具一份《现场经过》,载明:“2009年3月16日早上5点20份,魏瑞峰翻进车篷取车,说他车子不见了,当时我拿起手电筒朝他说放车的地方,约离门口向东25米处看了一趟,没有车。我问魏,车上锁没有他说上了锁。我说你既然上了锁,车棚内没有剪断的锁和车锁被撬的痕迹,说明你的车根本不是在这里丢的。如果找到坏锁和断锁,该赔你多少钱赔你多少,既然找不到,说明你是来讹人的。魏瑞峰说我早上5点钟睡觉。我说老板规定晚上1点锁门,早上6点开门,我当然是5点睡觉了。没到开门时间我可以不开门。我按规定办事,早上6点开门,晚上1点锁门,出入车凭车牌,有人没带证,我采取让他登记姓名、住址和电话。以上就是这件事情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承包的车棚看车,原告给付工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和魏瑞峰之间的纠纷是保管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实质是雇主向雇员行使财产损害追偿权的问题。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是经营者,也是受益者,雇员是按照雇主的指示从事雇佣工作,并非任何情况下雇主都可以行使追偿权。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雇主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雇主才享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助力车丢失的事情虽然发生在被告工作期间,当时被告也确实在睡觉,但晚班可以休息也是原告同意的,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因此向被告追偿,没有依据。另外,被告所书《现场经过》表述的是:“车棚内没有剪断的锁和车锁被撬的痕迹,说明你的车根本不是在这里丢的。如果找到坏锁和断锁,该赔你多少钱赔你多少”。该表述没有被告个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且赔偿要有一个前提,就是车棚内要找到剪断的锁和车锁被撬的痕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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