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娄某甲,男,44岁左右,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娄某乙,男,38岁左右,村民,住(略)。
被告娄某丙,男,38岁左右,村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39岁左右,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娄某丁,男,45岁左右,,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陈某某、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季伟、娄某乙、娄某丙、陈某某、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合伙经营收购小麦业务,2009年7月30日在崔桥镇五被告自建的粮食仓库内收购原告小麦x千克(净重)计货款x.2元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出具有书面凭条。此后,五被告仅支付了原告x元货款,对下欠的x.2元货款经追要至今未还,要求其偿还。
五被告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陈某某、娄某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五被告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陈某某、娄某丁合伙经营粮库期间,收购原告王某某小麦x元千克,计货款x.2元,期间偿还原告货款x元,下余x.2元至今未清偿。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录音资料,娄某甲书写的过磅凭证,王某某的购验质单及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五被告出卖小麦并实际进行了交付,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五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因五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下欠原告的小麦价款x.2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陈某某、娄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小麦价款x.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理审判员常一鸣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