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金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昭,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94年l0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章某某,系刘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刘某叔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习某某,系刘某伯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X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昭,被上诉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习某某,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汤某驾驶湘x小轿车从桃江县X镇X路X路往桃花江镇X路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X路X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某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汤某驾驶车辆行车时注意安全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某信号通行;遇有交某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某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汤某一方有直接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导致此次交某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刘某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刘某交某事故后的伤情鉴定,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双外直肌不全麻痹,外伤性内斜视,并复视(双)视乳头水肿(双),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根据x-2002伤残评定标准,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汤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在该事故中,两家保险公司未垫付赔偿费用。刘某因交某事故受伤已用去的医药费以及应该认定的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x.71元;2、护理费x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40元;4、伤残补助费x.62元;5、交某1006元;6、住宿费666元;7、财产损失费696元;8、法医鉴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9项共计经济损失x.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刘某因交某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33,且对该交某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应依法获得金额赔偿。汤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两家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而对不足部份,由汤某负责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时提出,汤某的车辆只投保了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与交某险一同由法院判决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一并处理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方便群众诉讼,增加群众诉累。故不予支持。对刘某诉求的剩余损失x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刘某因交某事故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x.3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某x.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x元,由汤某赔偿刘某2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某负担1300元,由汤某负担2200元。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刘某护理费认定错误。一审中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是其母亲,也无证据证明为了护理刘某其母亲造成了收入减少,亦未提供纳税证明证实刘某母亲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原审认定刘某护理费损失为2805元/月证据不足,而应依据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根据交某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交某险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三、汤某在上诉人处只投保了交某险,上诉人应在交某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刘某的损失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对刘某超出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安邦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刘某母亲工资个人所得税与要本案无关;2、安邦保险公司提出4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不正确;3、交某险条款各分项的赔偿规定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刘某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剔除交某险损失部分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汤某未到庭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某份新证据:证据1、桃江县X乡近邱某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受伤期间,其母亲的工资发给了代课老师;证据2、桃江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陪护。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代课工资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刘某提供的证据2,因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依据汤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查实,1、保单所有险种,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2、不计免赔率。二、刘某母亲章某某系桃江县X乡中心学校下设的近邱某学教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审认定的刘某本次交某事故各项损失中,因安邦保险公司仅对刘某护理费的计算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除护理费以外刘某的其他各项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于一审和二审中分别提供桃江县X乡中心学校、桃江县人民医院、近邱某学及代课老师刘某芳的证明,证实其母章某某进行陪护及因此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安邦保险公司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是其母亲,亦无证据证明其母亲造成了收入减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该事实依法判决刘某护理费x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保监会《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某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中,刘某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x.71元;2、护理费x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40元;4、伤残补助费x.62元;5、交某1006元;6、住宿费666元;7、财产损失费696元;8、法医鉴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3元。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刘某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某、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696元,合计赔偿x.62元。余款x.71元由汤某负担,因汤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扣除特别条款约定的绝对免赔额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x.71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刘某x.33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3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刘某x.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x.71元,由汤某赔偿刘某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某负担1300元,由汤某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50元,由汤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