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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孙某某、赵某甲、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分公司。

代表人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列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赵某甲、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和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一运洛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告赵某甲,被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一运洛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乘坐豫x号大客车行驶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号院门口处,与豫x号客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司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大量医某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垫付医某某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状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等共计3万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待评残结果出来后另行增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编号x、x、x和x的住院押金条4份;3、编号x和x的医某某发票。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已经垫付了x元,只要原告损失有正规发票我都认可,医某某应以发票及一日清单为准。

针对辩称,被告赵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x、x、x、x、x和x的住院押金条7份;2、编号x的医某某发票;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愿协助被告赵某甲赔偿。

针对辩称,被告一运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客车经营合同。

被告一运洛宁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一运公司辩称意见。

针对辩称,被告一运洛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5时35分,原告在乘坐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时,该车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3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违反规定超车及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合并脊髓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某脊柱外科住院治疗。原告缴纳了住院押金x元,被告赵某甲缴纳了住院押金x元及医某某100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因感眼部不适,在眼科检查治疗一次,花费97元。目前,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期间,治疗并未终结。

又查明,被告孙某某系被告赵某甲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某甲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一运洛宁分公司名下,被告一运洛宁分公司按月收取管理费用,被告一运洛宁分公司系被告一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理应与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一运洛宁分公司,以及被告一运洛宁分公司的法人单位被告一运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从目前审理情况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某某凭证是住院押金收条,住院押金收条不是结算凭证,单凭住院押金收条不能确定实际医某某数额,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治疗也已经垫付了x元。并且,原告目前仍在住院治疗,治疗并未终结,诸如护某某等相应费用均无法计算,伤残鉴定也无法进行。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目前诉求被告赔偿医某某、护某某和误某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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