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崔某某就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4月23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将原告娘家所给的45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退还原告45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4月23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某当庭给付原告崔某某4500元: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卫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