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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信利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一审中诉称:姜某于2008年7月从我处借款x元,于2009年分三次从我处借款x元,姜某于2010年7月10日、7月25日、7月28日、12月10日为我出具欠条4张,现起诉要求姜某归还借款x元。

姜某在一审中辩称:我于2009年7、8月份从郭某处借款x元,交到我手中时是已扣除利息的x元,加上55天的利息,我为郭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之后按月息30%计算利息,x元的欠条就是4个月利息的总条;2010年7月10日我从郭某处借款x元,交到我手中时是已扣除利息的x元,并按月息20%计算利息。2010年初我妹妹姜某燕替我还给郭某x元,2010年7、8月其又替我还给郭某6000元,2010年春我还给郭某x元;我为郭某出具欠条都是整张纸,郭某把下面的半张写有还款情况的纸撕掉了;我仅同意还给郭某x元本金和x元利息,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某于2008、2009年从郭某处借款共计x元,姜某于2010年7月10日、7月25日、7月28日、12月10日为郭某出具欠条4张。在一审过程中,姜某辩称仅借款x元,且已归还x元,郭某将半张欠条撕掉,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姜某为郭某出具的四张欠条能够证明郭某、姜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姜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郭某所诉理由正当、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姜某辩称仅从郭某处借款x元,且已经归还郭某x元,郭某将半张欠条撕掉,但姜某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郭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姜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认可郭某提交的2010年7月10日欠条(金额为3万元)和2010年12月10日欠条(金额为x元)。姜某认可其他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但是欠条所载6万元款项都是原来向郭某借高利贷的利息,就该利息,姜某自2009年7月开始,陆续向郭某出具了五张款项分别为x元的欠条,原本郭某表示不会按照五张利息条的款项要求姜某还款,后来郭某让姜某出具一个总条,所以姜某将其中四张利息条改成了2010年7月25日的欠条,金额为x元。2010年7月28日的欠条(金额为x元)是剩余利息的欠条。姜某不同意支付上述利息条所载款项6万元。姜某一方向郭某还过欠款,郭某将欠条的下半部撕掉了,欠条下半部写有姜某的还款情况。

郭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姜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姜某所述不是事实,郭某未出借高利贷,款项是在欠条载明日期借出的。姜某所述1万元还款不属实,该款项是姜某妹妹姜某燕借给郭某的款项。姜某出具的原始欠条就是半张纸,郭某未撕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姜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书的借条四张,内容均为借郭某现金x元,落款处有姜某的签名,落款处注明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4日-8月24日;2009年8月24日-9月24日;2009年9月28日-10月28日;2009年10月24日-11月24日。郭某不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郭某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所持四张欠条均系姜某出具,姜某亦认可欠条的真实性,现姜某提出其中两张欠条的款项6万元系高利贷的利息,并提交自书的四张欠条加以证明,鉴于该四张欠条均系姜某自己书写,无法证明与本案欠款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姜某主张郭某将欠条下半部撕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郭某亦不认可,本院对姜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郭某所持欠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姜某应当向郭某偿还欠条项下款项。姜某主张其曾向郭某偿还过欠条项下款项,但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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