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1992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总是无端的怀疑原告不忠,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已无夫妻感情可言,遂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为此,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摘抄;4、原告于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租房居住的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5、原告个人的部分日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由于被告不理智,怀疑原告不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被告现身体有病,希望原告以宽容平和之心对待婚姻。为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商城县上石桥等医院就诊的检查报告单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峰。后因被告总是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在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没有太大的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本县X村建有三间土墙瓦房,本县X镇X路旁建有两间三层楼房一幢,添置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尽夫妻家庭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无端怀疑原告对其不忠,以致原、被告产生矛盾,但被告已认识到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影响。为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胡某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