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同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电动车载被害人张某,沿本市X区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郑某贾柴线X号线杆处右转时,与秦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电话拨打“110”报警,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郑某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110报警台证明、呼气检测单、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和解协议、谅某、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秦某、苏某、张某、黄某、白XX的证言;郑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部分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某,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