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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容森、林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忠,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容森、林某某,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4至9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共汇款x元给被告龙某某,其中有x元属林某芬借给被告,此借款是通过法院判决归还。另有x元属原告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共归还x元给原告,尚欠x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刘某以其名义汇款x元给被告是事实,被告认为该x元中,有x元属林某芬借给被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给林某芬;另有x元属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再有x元则属原告资助被告使用的款项。此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原告(其中有x元属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另有x元属于被告给付原告使用的款项)。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被告为原告在旅游、购某、生某等方面支出不少于x元,只是无法举出证据。原告诉请的款项x元,被告虽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该x元不是借款,故不需要归还。现原告仅以原、被告双方通过银行汇款方面的证据来计算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05年9月恋爱期间,原告以其名通过银行分三次(2005年4月15日汇x元、2005年8月16日汇x元、2005年9月28日汇x元)共汇款x元给被告龙某某,其中有x元被告立下借条(有x元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立下借条;另有x元属被告向林某芬借款,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立下借条);尚有x元被告没有立借条。2006年2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共支付x元给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支付x元,于2006年2月25日支付x元,于2006年3月3日支付x元,于2006年3月8日支付x元,于2006年3月20日支付5000元,于2006年6月14日支付3000元,于2006年10月支付5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x元全属归还借款。被告则坚持认为其所支付的x元中有x元属其归还原告借款,另有x元属其给付原告使用的款项。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向林某芬借款x元已在另一民事案(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归还。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x元,原告认为是借款,但未举证证实。被告则否认是借款,认为是恋爱期间原告资助其使用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与被告龙某某恋爱期间通过银行共汇款x元给被告及被告收到原告汇款虽是事实,但原告主张x元全部是借款,除被告立有借据证实的x元属借款外,原告未举证证实余款x元亦属借款,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该x元中被告已支付x元后的余款x元属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周燕贞

审判员吴伟芳

审判员严玲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莫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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