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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姜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09年7月4日与毛某某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2)、毛某某应退还多收的工程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姜某某与毛某某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毛某某承建姜某某组合式民房一座(三层),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范围为:主房、院墙、院地、街门楼。承包要求:内墙水泥净面,外墙白水泥刮白,厨房、卫生间粘瓷片,楼梯、地面、院地铺设地板砖。承包总价款为x元,价款支付方式:开工后姜某某付8000元,二层开始姜某某付8000元,三层开始姜某某付8000元,开始粉内外墙造地平姜某某付8000元,全部工程结束无异议后,结清剩余款项8000元。合同签订后,毛某某开始组织人员为姜某某施工,姜某某支付毛某某工程款,共计x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毛某某在主房三层框架完成后,将施工人员撤走。后姜某某找毛某某要求其继续施工,毛某某未再继续施工。诉讼中,姜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作出豫瑞华价审字(2010)第X号报告书,该公司对位于沁阳市X街X街X号姜某某房屋包工不包料工程已完工程、未完工程进行测算,首先对其房屋包工不包料工程进行造价测算,测算结果为x.14元,其中:已完工程的造价为x.69元,未完工程的造价为x.45元。根据上述测算结果,可推算已完工程造价占比为45%,未完工程造价占比为55%。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姜某某不是农民,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毛某某作为农民,其不具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法定资质,其与姜某某之间订立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关于姜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姜某某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姜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无效合同的性质,不宜适用双方返还。由于毛某某已施工部分经评估为x.69元,而姜某某已付款仅为x元,故姜某某请求毛某某返还其多付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姜某某的申请而进行的评估认定姜某某的工程款为x.14元,也就是说,姜某某的房屋实际工程款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为x.14元。而双方当初约定仅为x元,故双方的合同无论是被确认无效还是解除,均不会给姜某某造成多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姜某某请求毛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毛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x.69元,姜某某仅支付x元,但双方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毛某某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而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毛某某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姜某某少付工程款7756.69元,可不再支付,毛某某抗辩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3000元,由姜某某承担

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毛某某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有效,原审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毛某某归还多拿的施工工钱x元,并赔偿续建后期工程经济损失x元。

毛某某答辩称:建房合同无效,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我实际干了x元左右的活,不应返还。停止建房是姜某某要求的,到2010年农历2月2日姜某某才要求我继续建房,造成损失的原因在姜某某,我不应赔偿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毛某某应返还姜某某多少工程款三、毛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如应赔偿,应赔偿多少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姜某某虽为城镇居民,但其修建的房屋为低层住宅,参照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姜某某与毛某某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姜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毛某某亦不反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施工款为x元,姜某某已支付施工款x元,毛某某已施工的工程量为45%,毛某某应返还姜某某多付的施工款8000元。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姜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某某施工款8000元。

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3000元,由姜某某、毛某某各负担1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姜某某、毛某某各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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