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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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某某招摇撞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拓某某,化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8日涉嫌触犯招摇撞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某犯有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拓某某冒充榆林市交警二大队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人民币3350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提请惩处。

被告人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拓某某在榆阳区X路车终点站附近“小天使”理发店,冒充是在交警二大队巡查中队上班,以给受害人XXX从二大队要回暂扣的三轮摩托车为由,骗取焦海雄人民币500元。

(二)、2009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拓某某在榆阳区X路中央粮库对面“天宏广告装饰公司”,冒充是交警二大队的工作人员,以给受害人XXX要回暂扣的车辆为由,骗取XXX人民币800元。

(三)、2009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拓某某在榆阳区X路中央粮库对面“耀军手工馍店”,冒充是交警二大队航宇路中队副队长姜勇,以帮助受害人XXX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李军耀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50元。

(四)、2009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拓某某在米脂县交警大队门口,冒充是榆林市交警支队民警姜勇,以给受害人XXX要取被米脂县交警大队暂扣的驾驶证为由,骗取XXX人民币300元。

(五)、2009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拓某某在米脂县交警大队门口,冒充是榆林市交警支队民警姜勇,以给受害人XXX要取被米脂县交警大队暂扣的驾驶证为由,骗取XXX人民币600元。

(六)、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拓某某在榆阳区西沙二毛附近乘坐出租车时,冒充是榆林市交警支队芹河中队工作人员,以给受害人XXX处理违章为由,骗取XXX人民币300元。

(七)、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拓某某在榆林市交警三大队门口,冒充是榆林市交警巡查中队工作人员,以给受害人XXX处理违章为由,骗取XXX人民币200元。

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XXX、XXX等人的陈述。证明被他人冒充是榆林市交警队的工作人员骗取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拓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11月至12月份冒充榆林市交警二大队的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榆阳公安分局与被告人拓某某扣押警察证一个、警察证皮一个、黑蓝色警察制式警服一套、黑色警察制式皮带一条、警察制式警衔一副、蓝色警察制式长袖一件、驾驶证二本、行驶证一本、私章一枚、名片一张。

4、物品鉴定结论书。证明骗取软中华香烟一条的价值为人民币650元。

5、被告人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拓某某在犯罪时未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拓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拓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给予教育、感化和挽救,故对被告人拓某某应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拓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拓某某用于犯罪工具:警察证一个、警察证皮一个、黑蓝色警察制式警服一套、黑色警察制式皮带一条、警察制式警衔一副、蓝色警察制式长袖一件、驾驶证二本、行驶证一本、私章一枚、名片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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