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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列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晓英,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列霞、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告女儿陈晓彦驾驶摩托车捎带原告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甘州区X村八社居民点丁字路口处时,被被告驾驶由东向西驶来的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左脚当场骨折。原告随后被家人送往甘州区X镇卫生院救治,花费医药费3146.23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我各项损失x.83元。

被告赵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的女儿骑着摩托车捎带着原告,原告在腿上放着一辆加重自行车,两个车并没有相撞,原告的伤是挂在自己车闸上的,不是两车相撞的。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受害人本人在摩托车上捎带自行车,受害人的女儿也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0年3月14日中午,原告女儿陈晓彦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捎带原告,原告手中抱着一辆加重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甘州区X村八社居民点丁字路口处时,被告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拐弯时某减速,与原告乘坐的其女儿陈晓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左脚受伤,被告头部被自行车擦烂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被被告女儿陈晓彦租车送往甘州区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1、左脚拇指及第二趾骨末节粉碎性骨折;2、左脚第三趾骨末节骨折;3、左脚第二趾骨失血坏死、截趾。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其伤势经张证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x.83元,庭审中变更为x.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证人杜三儒、王某、闫天怀的当庭陈述;

3、原告提交甘州区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沙井镇中心卫生院X线报告单一份,门诊票据2张;

4、原告提交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所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5、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

6、被告提供的证人曹兴平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之女陈晓彦与被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虽在乡X路X路口,其路段虽不属于交通管制的范围,但在该路段驾驶机动车辆仍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持证驾驶、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本案原告之女陈晓彦与被告赵某均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两人均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致使两车挂擦,应负事故相应责任;原告之女陈晓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的规定,以应负事故相应的责任。原告孙某明知其女陈晓彦系无证驾驶仍然搭乘,且在乘坐摩托车时某中横抱一辆加重自行车,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致使仅宽4米的乡X路更加狭窄,并因此与被告所驾驶摩托车发生挂擦,致原、被告受伤,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根据原、被告及原告之女陈晓彦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孙某负本次事故10%的责任,原告之女陈晓彦负本次事故45%的责任,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45%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3164.23元,提供了甘州区X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两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误某6540元(4个月×30天×54.50元/天),护某3720元(2个月×30天×54.40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6849.4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张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损伤致成左脚拇趾和第二趾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趾骨末节骨折。因左脚第二趾缺血性坏死截趾致左足第二趾骨节中段以下缺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4.10.10肢体损伤致: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至规定,系十级伤残;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和孙某上述损伤的事情,大部分生活项目需亲属或其他人护某照顾,为1人完全护某依赖,后2个月,部分生活项目仍需亲属或者他人照顾护某,为1人部分护某依赖。损伤治疗终结时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以2011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对应的身份,本院依法支持其误某6540元(4个月×30天×54.50元/天),护某3270元(30天×54.50元/天+60天×54.50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17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6848.40元(3424.7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600元,因无就诊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9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住地到就诊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医鉴定费800元,提供了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发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x.63元(医药费3164.23元、误某6540元、护某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伤残赔偿金6849.4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支持9379.63元(x.63×4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孙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9379.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70元,被告赵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郭璧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红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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