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XX公司导购员,住(略),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
被告王某,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略),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XX路XX号。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王某于1994年6月由其父申请移民美国定居,现系美国绿卡持有者。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几天,即于2000年6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于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王XX,该女从出生至今都随同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在婚后的相处过程中,原告发觉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稍有些不顺心的事就跟原告吵架,当时是新婚期间,原告还是耐心相待。婚后月余被告即返回美国。被告在美国期间虽然有时挂电话回家,但都是无中生有找原告吵架,有时在美国赌钱输了就打电话回家和原告吵架。婚后至今被告有回国三次,每次都因自身性格原因而不能和原告和睦相处,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持刀想杀原告。由于原告生命随时受到威胁,双方只好分居,原告与女儿居住在娘家。2005年被告回家探亲期间,双方生活在一起三天,原告以为被告会改变性格,双方能好好生活,但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与原告争吵、打架,双方亲属从中劝阻都无济于事,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原告曾几次提出离婚,都被被告的母亲劝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相处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一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1994年7月被告前往美国,2000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0年10月被告离家再次前往美国时,原告还到机场送别。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都没怎么吵架,被告也没有脾气暴躁,没有赌钱,更没有持刀杀原告。被告在美国工作期间,每年都有给原告5000美金左右的生活费,今年5月被告还在美国通过西联汇款汇了2500美金给原告。综上,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
A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婚姻状况。
A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及其女儿家庭情况。
A4、被告户口注销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因出国定居而于1994年6月29日注销国内户籍。
A5、2009年11月10日福州市马尾区X镇闽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闽安居委会)证明1份,其上写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3日计划内生育壹女名王XX,现因俩人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赵某王某夫妇婚后只生壹女、无抱养、无送养子女、无共同财产、无经济纠纷”。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至A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A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感情不和。
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所列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认为:
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A1至A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5,由于被告长期居住在美国,故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感情不和的问题,闽安居委会没有证明能力,在没有其他证据相辅证且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证据A5中所写的原、被告“俩人感情不和”的这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A5中的其它证明内容,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以及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做下列认定:
1994年被告离开中国前往美国定居,取得美国绿卡。2000年6月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11日双方在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闽榕马婚字第X号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10月被告返回美国工作时,原告还前往机场相送。此后,被告还在2001年、2003年及2005年的夏天返回中国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此外,2010年5月底被告还分两次从美国汇款共计2500美金给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现就读于福州市马尾区X镇闽安小学。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称自己与被告之间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吵架,被告还持刀威胁原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这一陈述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就早已在美国定居,为了今后家庭生活得更好,被告婚后仍将继续在美国打工挣钱,这就注定了双方之间必然聚少离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就应当已经考虑到了这种后果。当然,长期两地分居最终也将不利于夫妻感情的稳固,对此,被告应尽早将原告及其女儿申请出国定居,使一家人早日团聚;此外,为孩子今后的身心健康发展着想,原、被告双方之间也应互相包容,彼此信任,加强沟通,任何一方做出离婚决定都要十分慎重。如果做到了以上几点,相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一定会和谐如初。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X
附: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