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ⅩⅩ,女。
委托代理人:丁Ⅹ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崔Ⅹ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Ⅹ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Ⅹ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高Ⅹ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ⅩⅩ,男。
上诉人单Ⅹ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Ⅹ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ⅩⅩ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贾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ⅩⅩ的委托代理人丁ⅩⅩ、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ⅩⅩ、沈阳Ⅹ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购买第一被告开发的ⅩⅩ城ⅩⅩ号ⅩⅩ,建筑面积115.32平方米房屋,该物业由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负责物业管理。2010年3月26日、6月24日,原告家两次发生卫生间返水,返水原因系由室外下水道管线已经破裂,无法排水造成。经法院委托辽宁天汇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房屋因卫生间返水造成屋内各项实际损失额为1.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沈阳Ⅹ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保证室外下水设施管道完好无损,正常排水的合同义务。被告沈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定期检查、疏通下水管线的义务。现二被告均违反合同义务,致使下水道堵塞造成原告冢卫生间返水,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评估原告家实际损失额为1.1万元,故对该赔偿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及房屋不能入住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赔偿原告单ⅩⅩ1.1万元。二、被告沈阳Ⅹ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及评估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单ⅩⅩ不服,上诉至本院,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房屋不能实际进住的损失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Ⅹ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返下水管道污水,而非一般的自来水管爆裂,对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再度使用的难度和要求较大。上诉人起诉后申请鉴定,鉴定期间房屋保持受损状态,无法使用,客观上造成了房屋闲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房屋实际损失的结论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该笔费用1.1万元,但对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的影响房屋进住使用的损失,即房屋因返污水而起诉、鉴定造成闲置1年的损失未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贾宏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訾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