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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及辩护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天伦锦程荣威4S店总成分解室,由被告人刘某某将荣威750型汽车电瓶一个、荣威550型汽车电瓶一个盗出,由被告人张某将赃物出售。经鉴定,荣威750型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10元,荣威550型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10元。

2.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锦程荣威4S店总成分解室,由被告人刘某某将荣威550型汽车排气管两根盗出,由被告人张某将赃物售出。经鉴定,两根荣威550型汽车排气管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锦程荣威4S店总成分解室,盗窃荣威750型元宝梁一个、荣威550型汽车排气管一个,在离开现场的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荣威750型元宝梁价值人民币500元,荣威550型汽车排气管价值人民币5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2370元;被告人张某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70元,被告人张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且其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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