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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景某甲,女,

被告景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甲,被告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7月19日在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景某亮,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景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二年来,被告总是早出晚归,在外建立婚外情,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更让人不理解是被告受封建迷信的影响,写黄某咒符压在原告的被单下面,以求原告早死。不但如此,被告还在晚上吓原告,导致原告整日不安,精神上遭受伤害。基于以上事实,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大营镇X村瓦房五间,厢房六间与被告平均分割,石龙区三室二庭商品房一套判归子女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村委会和邻居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咒符四份,证明被告曾下咒符想让原告早死;4.手机拍照数张(未提交照片)一次证明原、被告生气时被告将家中的门砸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迷信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此咒符不知是何人书写,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砸坏的门是俺家的,但不能证明门坏是被告砸的。

被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有,1.李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从未发生过家庭矛盾;2.祁××证言一份;3.乔××证言一份;4.牛××证言一份;5.牛××和出庭证词及证言一份。上述2、3、4、X号证据均证明原、被告结婚20余年,夫妻感情较好,未发生过家庭矛盾。

原告对被告提供5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言都不属实,原、被告生气是到石龙区生活后才开始的,村邻大都不了解情况,牛俊芳最了解情况,但他认为被告出的证言是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的X号证据即咒符四份,但未向本院提供该咒符系何人书写的证据,且该咒符又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7月19日在宝丰县大营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景某亮,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景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子女,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景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杰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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