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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陶某某买卖合同一案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明确的原、被告,包括原、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卢某某的住址是汉滨区水西门,因无法提供汉滨区水西门的详细门牌号码,故无法给被告卢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后按照原告补充提供的被告卢某某的地址给被告卢某某发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送达文书有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该快件收件人是xxx,不能证明被告卢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卢某某的详细住所,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致使本案的法律文书不能送达给被告卢某某。因被告卢某某不能到庭,无法查明被告陶某某与卢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赊销水泥的关系及欠条的真实性。遂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卢某某妻子现住址,原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卢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收到回执后,应视为卢某某已收到法律文书,其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原审法院也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卢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原审以无法向卢某某送达法律文书而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裁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张某某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在没有穷尽法律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情况下仅以邮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到被告而驳回张某某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汉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林紫安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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