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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XX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XX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我与父亲来汉中考察意欲投资发展,为了便于开展业务,同年6月11日我在汉中购买了一辆吉利远景车(陕x)用于代步。后因业务需要我急需回家,因我先前与被告相识,所以我与被告商议将车暂由其保管,并保管随车的15种证件,被告表示同意后并予以签收。但在2010年10月份,我委托我父亲前来被告处取车时,被告以必须由我本人来取车为由予以拒绝,2011年3月份我亲自前往被告处取车,但被告三番五次予以推脱,一直不肯返还车辆。无奈,我只能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属于我所有的吉利远景车一辆及附随的15种证件,并赔偿因我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的住宿费、交某、误工费、车辆保险损失费9923.39元人民币和车辆折旧费每日8.81元人民币及因停车造成的损失每日150元人民币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时产生的各种损失,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先前不认识,但与其父认识多年,2009年原告随同其父一起来汉中考察市场时我才认识原告。由于原告父亲从事水电开发事业,其在得知我手中有高科技含量的群击式x-x水轮机组结构设计详细图解的专利技术后,就与我商议送我一辆吉利车作为报答,欲换取专利技术从事水电开发,后我出于朋友关系就答应了原告父亲的请求。2010年6月份,原告和其父来汉中找到我说是买车送给我,随后我们三人一同前往汉中买完车后,原告和其父办完手续并将手续交某我,临走时还对我千恩万谢,谁知时隔一年后,原告竟起诉要求我还车,我实在不解。恳请法院查明真相,公正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某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轿车文件接收清单。证明被告承诺保管原告车辆及附随证件15种并接收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接受清单上的签名不是我书写,但车现在是由我占有,是原告父亲赠与我的,随车的15种证件是真实的,也是原告父亲交某我的。

第二组证据:

1、原告银行卡对账单;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3、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由原告购车并办理登记,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当初购车是原告父亲出的钱,而非原告自己;证据2、3均是复印件,对其形式和来源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详细情况及被告拒不返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所述不是事实,但原告确实在那天向自己要过车,我是出于其他原因才没有返还车辆。

第四组证据:住宿费、交某票据50张,计2757元人民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而支出的实支费。

被告质证认为:票据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五组证据:汉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载页面。证明汉中轻型小轿车每天租赁费的参考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系,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六组证据:原告向被告要车时的手机短信(打印件)

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车的时间是2011年3月13日,被告承诺还车后又推诿不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当初双方来往短信很多,但原告提供的四条短信是断章取义,不能反应当初的整个事实。

被告提供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本人。

原告质证认为:临时车牌号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第二组证据:首次免费保养卡。证明车主是被告本人。

原告质证认为:保养卡是真实的,但同样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第三组证据:汉中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该公司欠被告购车发票一份及合格证。

原告质证认为:涉及欠条问题是另一种债权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群击式x-x水轮机组结构设计详细图解资料及相关专利证明。

证明争议车辆是被告从原告之父手中换来的,是原告之父使用了被告的专利后,原告之父赠送于被告车辆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专利证明及图解资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车辆附随部分证件的复印件,具体包括凯立德GPS移动导航系统用户手册、吉利汽车x型汽油机使用说明书、吉利牌轿车使用说明书、吉利远景1.5L保修保养手册、吉利远景服务站通讯录、DVD导航使用说明书、欧华GPS使用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

证明是原告之父把车辆附随证件交某被告,车辆是被告所有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车辆附随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因为车辆行驶证上注明的所有人是原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纳税人也是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父亲三人一同前往汉中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花费x元人民币购买吉利远景汽车一辆,同日三人将车开回城固XX被告处。2010年6月13日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其上注明所有人是原告毛某,2010年6月15日原告将车交某被告,并附随车辆15种证件资料。2011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双方遂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载卷作证,并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车辆权属根据法律规定采取登记主义,而机动车行驶证是车辆权属唯一合法的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争议车辆的所有权显然归原告所有。被告所述争议车辆是原告父亲赠与自己所有,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争议车辆是自己委托被告保管使用且附有移交某单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否认移交某单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争议车辆及附随15种证件资料由被告占有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根据所有权及物权追及力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争议车辆归车辆所有人毛某所有。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住宿费、交某、误工费和车辆折旧费、车辆保险损失费及被告不还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返还争议车辆(吉利远景车,车牌号:陕x)及附随15种证件于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某院。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魏纪明

人民陪审员:陈利国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蒋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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