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34岁,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杜某,男,38岁,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21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在校读书。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原告于1999年9月外出打工,双方很少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房屋一栋。因建房原告经手借魏某某5000元,刘某4000元、刘某3000元;被告经手借康某4500元、杜某2000元、杜某1000元、朱某某7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归被告杜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每月负担抚养费五百元(每月的1号支付直到婚生子杜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婚生子杜某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原告刘某享有对婚生子杜某每月探望的权利,被告杜某有协助的义务;
五、婚后所修房屋一栋归被告杜某所有,原、被告所借债务,谁经手,谁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刘某自愿全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景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聂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