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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系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刘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7日,被告刘某、王某乙在西华县大王某乙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率8.4075‰,于2011年5月7日已经到期,被告至今不能归还。故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刘某辩称,其不应当归还该笔贷款及利息。理由是二被告贷款x元用于做超市生意。2010年11月份,王某乙与刘某解除同居关系时,承诺孩子的抚养与贷款均不让刘某管。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周口市X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调查核定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王某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质证。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刘某、王某乙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5月7日与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借款x元,月利率8.4075‰,期限一年,用于二被告进烟酒。2010年11月份,二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此款于2011年5月7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2011年3月29日至今所欠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王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刘某、王某乙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有证据证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不应当归还该笔贷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至2011年5月7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8日起按12.611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付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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