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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曹某、樊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樊某,男,住(略),系曹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樊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6日下午,我在家干活,邻居被告樊某突然(略)提锄头来到我家院子,质问我是否在他地梁处浇水,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过了10分钟,被告樊某带着老婆被告曹某又一次来到我院内骂我,樊某对着我的头、面部打了两拳,当时就将我打倒在地。然后曹某(略)持带有铁钉子的棒子朝我身上猛打,将棒子打断了还不住(略)(现在该棒子已交派出所)。最后是帮他们施工建房的人看不下去过来拉开的。事情发生后,我报了警。后来我因此次被打伤住院10余天,花去医药费1000多元,被告夫妻不仅没有赔偿,连个道歉都没有,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37.1元以及精神损失和误工费,另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答辩某樊某不是本案诉某主体,因其当时根本不在事发现场。2、被答辩某不让作为邻居的答辩某进其后院内粉墙,且故意安装下水管对着答辩某的墙体和大门。另被答辩某在答辩某后墙根处挖坑养鸭子,造成答辩某房屋后基下沉,地梁变形,多处墙体变形,塌裂。当天的口角之后,答辩某被被答辩某打伤,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原告无理取闹之下,公安机关被迫对我也下了一个处罚决定书。3、原告诉某答辩某赔偿,发生的前置原因是原告对答辩某的房屋故意毁坏造成的,原告有重大过错责任,且其故意住(略),扩大损失,应由其独自承担。4、原告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纠纷,一切诉某费用应由原告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0年11月1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之间因琐事发生冲突,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双方均受到轻微伤害,原告入住查山乡卫生院住(略)至11月25日出院,其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周……”等。共花医疗费1501.10元。该纠纷经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信平公(查)决定(2010)第047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曹某、刘某处以“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和“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事发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调未果,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评定费,共计4737.1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均系信阳至查山的往来车票,未提供伤情评定费的相关票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樊某参与了对其殴打的行为,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治安卷宗材料亦不能证明樊某有伤害行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身体受伤害应该获得赔偿,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伤情系与曹某“相互殴打”造成的,故其自身对其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其损失应依法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50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3、营某10天×15元=150元,4、交通费因其在查山乡卫生院住(略),而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与其治疗有必然联系,故本院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24天(住院10天+休息2周)×x元/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1051.20元。至于其护理费因其伤情系软组织损伤属显著轻微不应支持,伤情评定费因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樊某对原告进行伤害,在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202.3元的60%即1921.3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易松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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