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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X村xx组,现租住在永州市X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宋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唐xx酒后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凤凰园国际大酒店往河东方向行驶,当行至潇湘大桥河西桥头路段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皮卡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经抽血检验,唐x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9.57mg/ml。2011年6月15日,唐xx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被抓获。该院以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唐xx与朋友唐xx等人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国际大酒店吃饭,席间唐xx喝了一些白酒。饭后,唐xx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途经冷水滩潇湘大桥河西桥头路段时,与唐xx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抽取唐xx血液样本送检,唐xx的血乙醇浓度为199.57mg/ml,系醉驾。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唐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xx、唐xx、陶xx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唐xx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与唐xx驾驶的皮卡车发生刮擦的时间、地某、过程的事实;2、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冷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1年6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唐xx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冷水滩潇湘大桥河西桥头路段时,与唐xx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唐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唐xx具有E证的驾驶资格及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检验合格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案发后扣押湘x轻型普通货车、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并将以上物品分别发还给受害人唐xx、被告人唐xx;5、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xx系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x犯罪时已成年;7、血液提取登记表及血乙醇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唐xx血液乙醇含量199.57mg/ml;8、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唐xx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概貌;9、被告人唐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其中此前已羁押的8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恩贵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人民陪审员宋艳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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