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被捕前系永州市xx公司保安,家住永州市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倪xx均受王xx邀请在冷水滩区河东潇水人家酒店吃饭,席间李xx和倪xx因喝酒的事情发生争吵,李xx用啤酒瓶将倪xx的嘴部和胸腹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倪xx的伤势为轻伤。该院以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xx和倪xx受永州市xx公司同事王xx的邀请,一起在冷水滩区河东潇水人家酒店吃饭,席间李xx和倪xx因喝酒的事情发生争吵,争吵中李xx用啤酒瓶将倪xx的嘴部、胸腹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倪xx上、下唇左侧裂伤长达5.5cm伴部分缺损,胸腹部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达16.3cm,胸腹部及右上肢多处皮肤擦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x先行支付受害人倪xx医药费7000元。2011年4月27日,受害人倪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xx与倪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倪xx经济损失15000元(不含此前已付7000元),取得了倪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倪xx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他与李xx在冷水滩河东潇水人家吃饭时因为喝酒的事发生争吵,尔后被李xx用啤酒瓶打伤的事实;2、证人何xx证实,2010年10月21日19时30分左右,李xx和倪xx为了拼酒的事发生争执,后李xx用啤酒瓶将倪xx砸伤;3、对倪xx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xx就是2010年10月21日晚上在河东潇水人家内将他打伤的人;4、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倪xx的伤势情况;5、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xx已与倪xx达成协议,赔偿倪xx经济损失22000元(含先行支付的7000元),取得倪xx谅解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系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李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案发后已与受害人倪xx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