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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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韩城市XX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韩城市XX局。

法定代表人张X,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韩城市XX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XX,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因要求被告韩城市XX局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许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上午,我的养子罗XX与养子罗XX的儿子罗XX因不满我向法院起诉他们赡养一事,在光天化日之下将我的腿骨打坏,此事经目击人发现后向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报了案,西庄派出所也现场进行了处置,但我以自诉人身份向法院起诉罗XX、罗XX人身伤害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时,西庄派出所却不向法院提供有关案卷材料,使我的自诉无法进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法院移送罗XX、罗XX殴打我的有关案卷材料。

被告韩城市公安局辩称:我局西庄派出所对樊某诉罗XX等殴打他人一案正在审查调查、鉴定之中,案卷材料无法证实原告的伤势系他人殴打所致,伤情鉴定结论尚未作出,该案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尚不能确定,故我局不存在不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的不作为行为。

原告樊某在开庭审理前和开庭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了,1、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2011(01)号检验鉴定委托书;2、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于2010年7月17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书;3、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在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共4页),但均未向法庭说明证据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等。经法庭审查,原告庭审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供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苦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韩城市公安局在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依据。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三某、第八十四条第三某;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某、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证明樊某被打一案由被告管辖,且被告正在处理之中。经法庭审查认为,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某能够证明被告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对该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对其它法律依据,因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不予采信。二、事实依据:第一组:1、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在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在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入院记录,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原因是摔伤。经法庭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病历记载的入院原因是摔伤,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且该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二组:1、西庄派出所干警于2010年8月1日对邹小光所作的询问笔录。2、西庄派出所干警于2010年7月17日对罗XX所作的询问笔录。3、西庄派出所干警于2010年7月17日对罗XX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他人殴打所致。经法庭审查认为①证人邹小光在入院记录上对病人致伤的原因的记载来源于罗XX、罗XX的口述。②罗XX、罗XX是本案的被控告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樊某的伤情未经专门机构依法进行医学鉴定,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三某:西庄派出所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2011年(01)号《检验鉴定委托书》,以证明目前被告对此案正在侦查之中。经法庭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出具了鉴定委托书,而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案正在侦查之中,且该证据证明对象与被告的答辩内容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四组:罗XX、罗XX、樊某三某的户籍证明信各一份,以证明樊某与罗XX系父子关系,经法庭审查认为,三某证明中无任何樊某与罗XX系父子关系的记载,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指令称西庄镇X村发生一起殴打他人案件后,即派干警出警。到现场后出警干警发现原告樊某受伤,当即一边将樊某送往医院救治,一边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但未查得原告受伤的原因。樊某的伤情经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0年7月24日樊某出院回家休养。伤愈后,樊某多次到西庄派出所和韩城市公安局要求对他被罗XX、罗XX打伤一事进行处理。西庄派出所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01)号检验鉴定委托书,要求原告将该委托书送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原告因不能向鉴定部门提供受伤时的X光片,故未得到鉴定结果。樊某又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罗XX、罗XX的刑事责任。法院在了解樊某的情况后告知其先应由韩城市公安局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之后,才可以审查立案。后樊某要求韩城市公安局依法向法院移送案卷时,韩城市公安局以案件正在审查调查鉴定之中,案卷材料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系他人殴打所致,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尚未作出,该案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尚不能确定为由,拒绝了樊某的要求。樊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韩城市公安局履行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的法庭职责。

本院认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对所受理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本案审查情况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对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受伤一事,至今仅作了受理、初查,并未进行立案查处,该案目前尚不能确定原告受伤的原因,受伤程度及案件定性等情况,庭审中原告樊某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案属轻微刑事案件被告应该移送案卷材料,故不能确定该案件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更谈不上将案卷移送法院的问题。综上,原告樊某起诉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不履行移送案卷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参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XX

审判员薛XX

审判员师XX

二0一一年五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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