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肖某乙,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王妮头、高春玲的代理人韩和平、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936M处新县X乡X路段,超车时越过公路中心线与对向由刘小斌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致刘小斌及乘坐人刘新民当场死亡,左某某受伤,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武汉161医院治疗,治疗后自行离开,至2010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刘小斌、刘新民因头部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新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害方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80元。该判决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后,判决已生效,但被告人左某某未在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应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注意安全,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本人受伤治疗后自行离开,且未赔偿被害方亲属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大鸣
审判员张克财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