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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绰号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冷水滩区X村委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永州市X区xx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3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0时许,被害人艾xx因为一点小事与犯罪嫌疑人莫xx发生争吵,后艾xx持刀砍伤莫xx,莫xx用力将艾xx推倒,持小水果刀把艾xx戳伤,并抢来艾xx的开山刀,将艾xx砍伤。后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xx的伤势为重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莫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艾xx的陈述,证人曾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xx辩称,伤害艾xx属实,但艾xx先砍伤他有过错,且已赔偿艾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艾xx先持刀伤害被告人莫xx,被告人莫xx防卫致艾xx重伤,属防卫过当,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莫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0时许,被害人艾xx因为一点小事与被告人莫xx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艾xx持开山刀砍了被告人莫xx一刀,被告人莫xx被砍后,用力将艾xx推倒,持随身携带的小水果刀把艾xx戳伤,并抢来艾xx所持的开山刀,将艾xx砍伤。艾xx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莫xx的亲属于2011年4月29日与受害人艾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艾xx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了受害人艾xx对被告人莫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害人艾x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5日上午9点左右,有个外号叫“x”的人(也是耍时认识的,不知姓名)打电话给他讲:“你到凤凰园商务宾馆X房间里,我有点困难来帮我一下,以后我晓得谢你的。”他到了商务宾馆X房间,房间里只有“x”在那里,“x”和他讲:“xx有点事,你搞点钱来”,他讲,身上只有一百块钱,“x”叫他想下办法,多搞点钱,他没有办法,“x”听后,就不高兴了,说:xx叫你打个电话给他。他就出来打了个电话给xx,xx叫等到,他说回去了。他怕xx追来打他,就到家里拿了一把小砍刀(六十公分左右长),在那球场边等xx。等了一下,xx来了,等“xx”找到他,对他讲:“我要做手术,你搞点钱来用。”他讲:“我身上的钱已经全部给你了。”后xx又接着讲:“你是不是做了什么对不起我的事。”他讲:我有什么事得罪过你,你讲出来。“xx”讲:“你自己心里清楚。”他讲:“你讲出来嘛。”接着双方就吵了起来,忽然“xx”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式的卡刀,用手举起并冲了过来,他马上将身上的开山刀抽了出来,用右手持刀由上而下把“xx”的额头砍了一刀,“xx”也冲了过来,用左手拿住他的右手,右手拿卡子刀把他的左手臂戳了三某,后接着用手箍着我的脖子,从背某把他的背某戳了一刀,他就倒地了,“xx”将他的开山刀扔向他就离开了,之后,他就被送往了医院。

二、证人曾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上午十时左右,她在家里听到门口有两个年青人在争吵,听他们讲:“你想搞什么,你想搞什么”之类的话。于是,她就出来看,就看到两个年青人一个个子高一点,一个矮一点,就听到他们双方讲“你想哪么样,你想哪么想”地争吵。那个高个子的人就举手想打那个小个子的人,那个矮个子就从前胸衣服抽出一把砍刀,将高个子头部砍了一刀。高个子头部就出了血,之后,高个子就抢住矮个子的刀将矮个子压倒在地,就在矮个子身上乱砍,砍了几刀之后,就将刀扔在地上,就爬起来想走,矮个子也从地上爬起来,抓住刀想追去砍那个高个子,走了几步,矮个子就倒在她的烟摊旁边,她看到这种情况,就打电话报警和120救护车。她还看到高个子当时手里拿了一把大约有五公分长左右小水果刀,但是高个子没有用水果刀杀他,是矮个子用刀杀他的时候,抢住矮个子的刀杀矮个子的。

三、鉴定结论,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0A)临鉴字第X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艾xx伤情为面部、背某、四肢等全身多处锐器创累计56.2cm,并发失血性休克,属重伤,构成十级伤残。

四、相关书证:1、辨认笔录,经艾xx辨认,证实被告人莫xx就是伤害自己之人;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莫xx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xx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莫xx的亲属于2011年4月29日与受害人艾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艾xx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了受害人艾xx的谅解。

五、现场照片证实,受害人艾xx与被告人莫xx发生打斗现场情况;

六、被告人莫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xx对2010年8月25日10时许伤害艾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成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xx对伤害艾xx的事实供认属实,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人莫xx与被害人艾xx因小事发生争吵,艾xx先持刀将莫xx砍了一刀,之后莫xx将艾xx推倒并按住在地,艾xx已无力再实施伤害行为,艾xx对莫xx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此时莫xx持刀伤害艾xx属于不适时防卫,是一种报复行为,并不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莫xx刑事责任。被告人莫xx的辩护人对此观点,不符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莫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O一一年六月三某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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