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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通融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通融农村信用合作社。

地址通许县X路东段。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通融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通融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通融信用社)诉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融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融信用社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06年2月8日以买机器为名,由李清臣、李国治担保,在我单位借款x元,利息为8.835‰,到期日为2007年2月8日,到期后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2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通融信用社诉梁某某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张伟曾两次去结息,通融信用社也接受了张伟的结息,这属债务转移,通融信用社应向张伟追偿债务,行使债权。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梁某某以买机器为名,由李清臣、李国治担保,在通融信用社借款x元,利息为8.835‰,到期日为2007年2月8日。2006年4月27日、8月23日、12月21日分别清息459.42元、695.02元、706.8元,下余本金x元。2009年10月4日,通融信用社向梁某某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梁某某在此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催收通知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融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梁某某“原告诉梁某某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张伟曾两次去结息,通融信用社也接受了张伟的结息,属债务转移,通融信用社应向张伟追偿债务,行使债权;原告梁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辩称把债务转移给张伟,但无证据证明经原告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梁某某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融信用社借款本金二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按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通融信用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志军

代理审判员潘红军

代理审判员赵鹏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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