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族,学生,住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宋×,×律师事务所律师(略)
被告封×,男,×年×月×日出生,×族,无业,住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
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女,×年×月×日出生,×族,无业,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男,×年×月×日出生,×族,住(略)被告×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略)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审监处职工(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封×、王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王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封×、王某委托代理人贺×、李×,被告×公司庄里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封×承揽×公司庄里分公司锅炉维修业务,雇佣其父王某做工,并告知王某可以带一人来工地干活,王某遂将放假在家的原告带去工地做工,被告封×亦支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略)2009年8月5日,由于工地角磨机未安防护某,致原告在工作中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受伤,出事后被告封×、王某仅给原告王某支付了x元(略)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95元、护某5940元、误工费2430元、伙食补助费484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续护某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95元整(被告已支付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略)
被告封×、王某共同辩称,原告王某事发时尚未满12周岁,其并未雇佣原告王某做工,因原告放暑假在家无人看管,其父王某私自带原告来工地玩,故原告王某在工地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某王某承担(略)王某出事后,其已垫付医疗费等计x元(略)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略)
被告×公司庄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锅炉维修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陕西长兴锅炉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期内陕西长兴锅炉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何用工以及发生伤亡事故等事项均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略)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封×、王某以陕西长兴锅炉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公司庄里分公司锅炉维修业务,雇佣原告王某之父在工地干活,王某带其子王某在工地,2009年8月5日,王某在工地不慎受伤(略)当天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拇食中指电锯伤,花费住院费x.45元,门诊费93元,在庄里中心医院花费18.5元(略)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西安凤城医院复诊,花费门诊费、手术费554元(略)原告提供长安子午牛宝成门诊部收据5张,计305元,证明其受伤后多次在该门诊部治疗(略)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陈述被告封×、王某支付其x元,被告述曾给原告垫付x元(略)
被告×公司庄里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陕西长兴锅炉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包期内因乙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甲方不负责任(略)
审理中,本庭征询原告方是否同意追加陕西长兴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方认为是封×和王某雇佣原告及其父亲做工,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陕西长兴锅炉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左手损伤属七级伤残(略)鉴定费700元,原告方已支付(略)
上述事实,有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维修协议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略)被告封×、王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工地负责人,对工地疏于管理,致未成年人王某进入工地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略)王某主张其为封×、王某雇佣的工人,但没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认可(略)王某的监护某王某应知工地对未成年来说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将王某带入工地,其未尽到监护某务,对于王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略)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封×、王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略)被告×公司庄里分公司将锅炉维修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不是工地的实际管理人,不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略)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王某在西安凤城医院花费及庄里医院的医疗费x.9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长安子午牛宝成门诊部治疗产生的费用,因无医嘱转院之建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护某参照西安市2010年家庭服务业指导价格医院护某病人每天50元,护某为13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为农村户口,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313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年幼受伤,给其家人及自己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尚未成年手指受伤,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本原判决支持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后续护某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尚未成年,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略)以上损失费用共计x.95元,被告封×、王某承担70%应为x.8元(略)被告封×、王某称曾给原告垫付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x元,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封×、王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后续治疗费、后续护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略)
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略)
本案诉讼费634元,由被告封×、王某承担(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略)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