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别名:魏某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鄄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羁押,8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粮店打工期间,趁被害人徐某某外出期间,先后二次盗窃徐某某的人民币共计1900元。
二、2007年8月20日19时,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X号金马刀面馆吃饭时,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饭馆收银台内的现金时不被当场抓获,从其手中起获赃款人民币460元(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经过及供述,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徐某某、霍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第二起盗窃未遂,可依法对该起事实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三、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境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