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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556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别名:魏某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鄄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羁押,8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粮店打工期间,趁被害人徐某某外出期间,先后二次盗窃徐某某的人民币共计1900元。

二、2007年8月20日19时,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X号金马刀面馆吃饭时,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饭馆收银台内的现金时不被当场抓获,从其手中起获赃款人民币460元(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经过及供述,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徐某某、霍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第二起盗窃未遂,可依法对该起事实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三、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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