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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盗窃案
时间:2007-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555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羁押,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间,被告人范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公园中心跳舞场,盗取被害人任某某放在台阶上的黄色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手机销赃后得款50元。

二、2007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公园内,盗取被害人王某某挂在树杈上的黑色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及市政交通一卡通1张(已灭失)。

三、2007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公园内,盗取被害人郭某某放在草地中间小台上的绿色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及市政交通一卡通1张(已灭失)。

四、2007年8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公园内西侧小树林,盗取被害人张某某挂在树杈上的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V150型手机1部、市政交通一卡通1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背包价值人民币5元。被告人范某离开现场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将其抓获,现款物已全部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款物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范某退赔的钱款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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