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乙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文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海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郝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以及原审被告胡某、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某于1999年11月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五被告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1分5厘)。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日作出(1999)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五被告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2000)焦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2000)焦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03年6月12日省高院以(2003)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再次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焦作中院(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0)焦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沁阳市人民法院(1999)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张某丙、郝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生,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保国,原审被告胡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乙、郝某、胡某原为沁阳市磷肥厂职工,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乙之子,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丙妻兄。1998年3月16日,被告郝某和王战国与河南省通许县化肥厂签订《煤炭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郝某和王战国向通许县化肥厂供应煤炭,并在通许县化肥厂为被告郝某设一结算帐户,通许县化肥厂只与被告郝某一人进行结算。被告张某丁在一审时称其也到过通许县化肥厂,让被告郝某代为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炭送到通许县化肥厂,货款在被告郝某的帐户上。后被告张某丁的姑夫王洪亮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友谊碳1172.43吨壹仟壹佰柒拾贰吨肆叁吨价317元叁佰壹拾柒元正。合洋x元叁拾柒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正张某乙胡某碳厂经手人王洪亮、王中央98.7。X号并加盖王洪亮私章。今欠到友谊运费x元壹万捌仟玖佰壹拾陆元正张某乙胡某碳厂经手人王洪亮、王中央98.7。X号并加盖王洪亮私章。1998年8月8日,原告持该两张某条,让被告胡某为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友谊(送通许化肥厂)碳款叁拾柒万壹仟陆佰陆拾元运费壹万捌仟玖佰壹拾陆元合计叁拾玖万零伍佰柒拾陆元正欠款人张某娃、胡某等五人99.8.X号。并将条交与在场人张某明(系张某丙岳父、张某丁叔父)保存。五日后张某明将欠条交于原告。被告胡某于1999年11月2日支付原告x元。后因催款未果,原告于1999年11月4日以五被告系合伙为由,要求支付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1分5厘)。一审中,被告张某丁、张某丙辩称,二人合伙经营碳场欠原告运费x元属实,应当进行清偿。但原告将炭送到通许化肥厂其并不知情,与原告不存在买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辩称,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为无效民事行为,支付原告x元系替张某丁、张某丙支付的运费,原告的炭款应由通许化肥厂清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四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某辩称,与通许化肥厂签订煤炭购销协议,是受张某丁、张某丙委托,与他们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往通许化肥厂送炭,计x元,应由该厂支付,张某丁、张某丙委托其负责代办结算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0年8月1日作出(1999)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胡某、郝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郭某款x元及利息,2、被告胡某、郝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焦作中院,焦作中院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2000)焦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1999)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胡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x元及利息。2001年5月25日,被告郝某、胡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998年4月至9月期间郝某、胡某发往通许化肥厂碳,通许化肥厂欠郝某碳款顶化肥997.75吨,每吨430元,合款肆拾贰万玖仟零叁拾贰元伍角正,(依通许化肥厂出据的证明为准)属于郝某和胡某共同所有权,现双方同意依此款偿还郭某欠款叁拾柒万柒仟贰佰柒拾陆元正。被告郝某、胡某签名捺手印。原告不服(2000)焦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03年6月12日省高院以(2003)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中院再审,焦作中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维持焦作中院(2000)焦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焦作中院(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0)焦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9)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胡某辩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欠原告的款应予归还。庭审中称以前说的假话,现在说的是真话,其中原因不是一、两句话能说清楚的。被告张某丁辩称,五人合伙属实,欠款数额可以问胡某。与以前陈述不一原因是,1、原先认为通许化肥厂已倒闭,拖一下,钱要回来给人家,2、该案诉讼期间,其他合伙债务别人不管,让我一人负责,内部调解不成,现在只好实某实某。
原审法院认为,一、五被告系合伙关系。理由是:1、被告张某丁虽一审时称其只与张某丙系合伙关系,但此次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因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虽前后陈述不一,可采信其后陈述,2、炭场工作人员王洪亮系被告张某丁姑夫,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欠条注明“张某乙胡某碳厂”,也可反映炭场系五被告合伙。3、被告胡某出具条据上载明“欠款人张某娃、胡某等五人”,其一审时虽称系受原告胁迫,但其在出具欠条并未直接交给原告而是交给张某明,而张某明系张某丙岳父、张某丁叔父,其在五天后交给原告,如系胁迫,其完全有时间向有关部门主张某丁,同时在出具欠条后被告胡某又向原告支付x元,如受胁迫完全可以不支付,且其与被告张某乙、郝某当时系同事关系,故此次庭审时的陈述,应予采信。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理由是原告虽然将煤炭直接送到通许县化肥厂,但通许县化肥厂只与被告郝某一人结算,并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且事后煤场工作人员王洪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在其出具欠条的基础上,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胡某出具总欠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x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郝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郭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胡某、郝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五被告负担。
张某乙、张某丙、郝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误,案件处理不当。上诉人既没有与他人合伙开办碳场,与被上诉人郭某之间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1、上诉人没有与他人合伙开办过碳场。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存在的三条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是张某丁的陈述。一审中张某丁根本没有出庭,这一点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但一审判决书中却先后两次提到张某丁辩称,并且把张某丁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某依据。其次是王洪亮的欠条。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王洪亮出具过欠条,该欠条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第三是胡某的欠条。胡某是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一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推翻原来陈述的。该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通许化肥厂之间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五被告人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胡某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郝某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郭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五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郝某、胡某、张某丁是否系合伙关系,应否连带清偿郭某的炭款x元及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三上诉人当庭提交笔录两份:1、2009年9月11日询问王洪亮的笔录;2、2009年9月29日询问张某丁的笔录。郭某质证后认为,询问王洪亮的笔录内容是虚假的,与欠条原件相矛盾,也与以前的证言相矛盾。询问张某丁的笔录可证明五被告系合伙关系。胡某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张某丁质证后认为:询问王洪亮的笔录不真实。询问自己的笔录是真实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笔录均系张某乙的代理律师询问其他当事人及证人的笔录,证人王洪亮未出庭,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某致。
本院认为,1998年8月8日,胡某为郭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友谊(送通许化肥厂)碳款叁拾柒万壹仟陆佰陆拾元运费壹万捌仟玖佰壹拾陆元合计叁拾玖万零伍佰柒拾陆元正欠款人张某娃、胡某等五人99.8.X号。对此欠条,胡某无异议,故胡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丁二审中当庭认可合伙,因此,张某丁也应与胡某一起连带清偿上述款项。
原审判决关于“五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认定有误。《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无论是最初主张某人合伙的郭某,还是本案二审终审后认可五人合伙的胡某、张某丁,均未举出五人之间存在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以及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有效证明,也未举出五人各自提供资金、实某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事实某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五人合伙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胡某、张某丁作为债务纠纷的另一方,在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如有五人存在合伙关系的确凿证据,可另案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五人合伙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胡某、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郭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胡某、张某丁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胡某、张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胡某、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