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陕西省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10月份登记结婚,19××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岳×,现已成年,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岳×,现已高中毕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家庭经济变化,被告沉迷于赌博,造成矛盾不断,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我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毫无悔意,1997年9月不顾家里农活,只顾自己赌博,我劝说被告,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来不和我联系,我和两个孩子生活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缺某。
经审理查×,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10月登记结婚,19××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岳×,现已成年,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岳×,现已高中毕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9月,被告因赌博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与两个孩子生活。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和睦生活,用心经营家庭生活。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离家出走,不尽家庭责任,长期在外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查×,本案不予涉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岳××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翟立龙
(代)审判员梁玉其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