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
负责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桂林市鑫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东支行)与被告黄某乙、桂林市鑫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灿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钟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解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被告鑫灿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解东支行诉称:2006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黄某乙、鑫灿房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黄某乙提供个人住房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黄某乙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以被告黄某乙所有的位于桂林市X路X号爱情湾X栋X-X-X号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鑫灿房产公司对黄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北支行于2006年9月25日依约向黄某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某乙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9年12月21日止,已连续拖欠借款11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机构调整,原工行城北支行的所有业务现由原告管辖,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乙、鑫灿房产公司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某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3、被告黄某乙偿还贷款利息7388.44元(截至2009年12月21日,以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并按合同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当期使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4、由原告对抵押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黄某乙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6209元;6、被告鑫灿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黄某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2、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原工行城北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3、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证明截至2009年12月21日止,被告黄某乙已连续11期违约;4、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物清单,证明已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机构调整,工行城北支行的所有业务由原告管辖,该行所涉案件现均以工行解东支行(即本案原告)的名义对外诉讼;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6209元。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鑫灿房产公司辩称,本案中应先以抵押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的价款偿还被告黄某乙的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律师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鑫灿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灿房产公司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证据6中的律师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9月20日,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黄某乙、鑫灿房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城北支行向被告黄某乙提供个人住房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0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黄某乙从贷款发放次月起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借款;贷款利率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84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当期适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被告黄某乙以其购买的位于桂林市X路X号爱琴湾X栋X-X-X号住房作为贷款抵押,抵押约定期限为2006年9月至2016年9月,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告鑫灿房产公司对被告黄某乙所负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至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同年9月18日,双方到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9月25日,工行城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某乙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2月21日止,被告黄某乙已累计拖欠偿还借款11期,其中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x.57元、利息7388.4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x.43元。
同时查明,因机构调整,工行城北支行已由一级支行下调为二级支行,其对外行政职能上收,该行所有业务已由工行解东支行(即本案原告)管辖,该行的涉诉案件现均以工行解东支行名义进行诉讼。此外,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经本院释明,原告及被告鑫灿房产公司主张三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6209元。目前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因工行城北支行所有业务现已由工行解东支行管辖,且该行的涉诉案件现亦均以工行解东支行的名义进行诉讼,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黄某乙、鑫灿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北支行依约向被告黄某乙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某乙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由被告黄某乙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灿房产公司为被告黄某乙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约定保证的范围、期限等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合同约定的免除保证责任条件不成就,鑫灿公司依约应对被告黄某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原、被告系于2006年9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鑫灿公司对被告黄某乙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鑫灿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鑫灿房产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城北支行与被告黄某乙、桂林市鑫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借款本金x元。
三、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借款利息7388.44元(利息计至2009年12月21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本金部份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四、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209元。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在x元的抵押权利价值限额内,对被告黄某乙用于抵押的桂林市X路X号爱琴湾X栋X-X-X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在x元的抵押权利价值限额内,该房产经处分后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清偿被告黄某乙所负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林市鑫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被告桂林市鑫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