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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向飞,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伍某某就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人俊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王静担任本案记录。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同年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架。1988年原告想改变一下生活环境,看能否减少夫妻之间的争吵,于是原、被告一起去浙江打工,可被告去做了两个月认为太累就回家了,从此,原、被告就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只有时年底回家一趟。自2006年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早就想离婚,考虑到小孩未成年而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所生小孩均已成人,原、被告也完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伍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罗某某写给原告伍某某的书信,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深情回忆和自责,并表示往后要努力改正错误,让行动感化原告。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飞对陈某某(系原告同一家族老屋村X村民)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在原告娘家居住,原告在家开缝纫店,被告未努力挣钱且常与原告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打电话回来要被告接电话,被告也不接,并说就当作是原告死在外面一样,后来被告回自己家居住了。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飞对伍某某(系原告的表弟)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庭条件差,但双方感情还好,只偶尔吵架,后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长期在家,双方感情越来越差。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飞对周某某(系柘木岭村民)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老屋村居住,2009年被告将房屋整修了一些,但原告也未回来。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飞对罗某某(系柘木岭村民)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生了三个小孩,以前双方在原告娘家居住,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回家居住,并整修了房屋,原告一直没有回家。

对原告伍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是真实的,目的是想与原告和好;证据2的证人是老屋村的,与原告是一个家族的人,她所述不属实;证据3的证人是原告的表弟对原告有偏见;证据4-5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少,原告在外思想产生了变化,现原告要求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邓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和2009年5月28日在狱中写给原告伍某某的两封信,以证明原告伍某某曾与邓某某关系暧昧。

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伍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这两封信我从未看到过,邓某某于我在同一个厂打工,他是煮饭的,我做车工,我们没有特殊的关系,是邓某某一厢情愿;邓某某是个“烂人”,他威胁我们,我怕他伤害我和我女儿,不敢得罪他。

对原告伍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证据1被告认可,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居住,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回自己家居住属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与证据2、4、5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罗某某所提供的邓某某写给原告伍某某的两封信,原告虽未看到,但并未否定是邓某某写信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长女罗某,X年X月X日生次女罗某,X年X月X日生满女罗某;现罗某、罗某均已成家,罗某高中毕业在复读。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居住,1991年原、被告一起去孟公镇X村原告娘家居住。在此期间,原告认为家庭负担重,被告挣钱能力差,由此双方吵架,1998年原、被告一起去浙江打工,被告去后不久就回老屋村在家做事。原告外出后的前几年年底还回家过年,后由于原告外出打工时间长,原、被告双方交流少,其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后又收到邓某某写给原告的两封书信,被告认为原告在外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日趋加深,2008年被告回自己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建有房屋三扇,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建房欠款5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较长的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而双方交流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自2008年至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存在,但被告仍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人俊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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