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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略)江北办事处XX村X组长。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以安市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安康工业园区先后两次征用汉滨区江北办事处张岭村X组土地18.886亩,共计征地款x.6元。

200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和该组会计张XX两家私人建房,资金不足,二人商议借用安康工业园区X组土地的补偿款使用,随后,张XX打了一张2万元的收据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从安康工业园区领款2万元,其中1.5万元张某某个人建房使用,5000元张XX个人建房使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缴汉滨区江北办事处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略)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

2、《征地协议》证实,2002年6月2日,安康工业园区管委会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江北办张岭村X组土地9.548亩,征地款x.60元,应于2002年7月底付清;2002年9月2日安康工业园区管委会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江北办张岭村X组土地9.338亩,征地款x.00元,应于200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3、汉滨区江北办事处张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00年起任江北办XX村X组组长。

4、安康生物科技工业园区财政局收款收据证实,预借张岭村X组征地款2万元。

5、安康生物科技工业园区财政局电汇凭证证实,安康生物科技工业园区财政局国有土地收入财政专户汇入张某某汉滨区信用联社张岭分社个人帐户x内2万元。

6、中共汉滨区江北办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实,2010年6月23日,张某某向纪委上缴赃款x元。

7、证人张XX证言证实,他和张某某家都建新房子资金都比较困难,张某某来找他说建房缺钱想借征地款用,他也想借5000元,用于建房子,张某某借x元,一共借x元。之后他和组长张某某一块到安康工业园区去说借钱的事,工业园区方面表示同意,他就在安康工业园区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张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字,之后工业园区将2万元征地款打到张某某的折子上,张某某将2万元取出来后,将5000元交给他,他没有给张某某任何条据,另外x元张某某个人用了。

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X组长,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利用职务的便利,与他人共同将本小组的资金2万元挪用,其中1.5万元归被告人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节录)第272条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间确定基准刑。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己向中共汉滨区江北办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节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清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节录)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数额较大:1、挪用单位资金二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2、挪用单位资金二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单位资金一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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