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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6月17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3月21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某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廖某甲伙同“黄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鼎城区X镇金宇宙对面的发源地商务会所楼前,由被告人廖某甲望风,“黄某”用断丝钳剪摩托车的钥匙,盗走价值1700元的上海立马电动车一辆。当晚,二被告人骑盗来的电动车又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沅水一桥北引桥桥拱下面准备再次盗窃摩托车时,被武陵区X路派出所的巡逻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廖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廖某乙、彭某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实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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