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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8月16日订婚,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次子以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在郑州找个女的开始同居生活,尤其是自2008年12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次子云某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在杞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二子:长子云某冲于2000年农历10月29日生;次子云某潇于2003年农历12月24日生,由于原、被告经常在外务工,现两子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质沙发一套(两个单人的,一个三人的)、木箱子一个、皮箱两个、x寸王牌彩电一台、TCL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张,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2009年春节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勘验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二子,双方应彼此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步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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