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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X村民,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X村民,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X村民,租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孙XX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其撞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1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XX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辩称由于自己经济困难,只能慢慢向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7时20分许,孙XX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郝XX,实际系孙XX购买)在米秦路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x号门口西侧,在避让行人时车辆驶上人行道,撞上摊点木板后,又将在此由南向北行走的金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事发后,金某进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用23391.7元。后进入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医疗费12682.24元。还在西安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12元。金某外购药品花费50元。金某经诊断为:1.双侧创伤性湿肺;2.双侧鼻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双眼球钝挫伤;5.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院外继续治疗。事发前,原告系西安泾渭钻探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200元。孙XX所驾车辆未办理交强险。金某在唐都医院治疗过程中,孙XX支付过医疗费用15398元。金某购买拐杖花去150元。经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陕公正司鉴【2011】医临鉴字第LX号伤残等级、误某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金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金某实际误某日应计算至2012年8月1日。金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金某系农村X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11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1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西公交新认字[2011B]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都医院、唐城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灞桥整骨医院医疗票据、金某劳动合同、金某暂住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孙XX未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全额承担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共计37535.94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共住院46日,每日以30元标准计算,应为1380元。原告要求误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月收入情况,原告产生误某共计144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以每日6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3个月,应为54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机票、火某、长途车票)并非为其就医而产生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虽系农村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按照201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计算,金某十级伤残赔偿金某31390元。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金某以实际票据为准,共计15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赔偿金某为2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金某以实际票据为准,共计1600元。原告要求保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对该项费用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赔偿原告误某损失后,不应另行再向原告支付保姆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94155.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39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7875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金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757.94元。

二、驳回金某要求赔偿保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530元,由被告孙XX承担830元(连同上述应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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