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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别名叶X、李艳),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利、翻译人原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区委站乘坐518路公交车,趁被害人王××不备,将其背包拉链拉开盗走包内现金1169.7元,后到市体育馆站下车逃离现场,王××发现被盗后赶上前将叶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5)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证人张××证言、被害人王××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叶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叶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叶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叶某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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