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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239号黄某乙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长沙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2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为了以贩养吸,从郴州市一个叫“文哥”(另案处理)的毒贩处以350元/克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后,采取零散贩卖的方式,先后三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吸食,共重约1.259克,得赃款600元。

1、2010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黄某乙在资兴市唐洞新区秀流公园对面资兴矿务局家属区附近,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3克)给李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2、2010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黄某乙在资兴市唐洞新区“新金马”超市附近,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3克)给李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3、2010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黄某乙来至资兴市唐洞新区秀流公园对面资兴矿务局家属区附近,欲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冰毒(重0.659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起获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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