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受害人刘某龙之父)。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受害人刘某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
地址:南宁市。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林总经理
地址:天津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中铁十八局集团职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系中铁十八局集团职工。
被告南宁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地址:南宁市。
原告刘某、黄某乙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祥、林振忠、代审判员陆万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林,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某,被告南宁铁路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洛湛铁路X路段的建设工程由被告南宁铁路局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在(略)安平镇安平隧道的施工中,被告中铁十八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把从隧道挖出的大量弃土堆积在富宁村的旱塘。因为旱塘地处在山冲的外边,被告把弃土堆积成小山那样后,旱塘后面的农田水越积越深,加上没有排水沟,年长月久,自然形成了一张水深约2米左右的新水塘。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施工完毕后并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2009年10月6日,原告之子刘某龙到此处游玩时,被水溺死在新形成的水塘中,由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隧道施工完毕后,没有消除修铁路遗留下来的不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之子溺水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宁铁路局是建设单位,在峻工验收中,没有详细把关,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失去心爱的儿子,精神上的损害是极大的。因此,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的鱼塘系历史上就存在,所以发生不幸事件的原因在于原告监护不力,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现场施工没有直接关联。
二、从公安机关在现场拍到的相片是两个小孩全身赤裸,由此可以推定由于原告监护缺失,两个小孩去那里游泳而无人制止,因此造成了令人痛心的事件,原告对小孩的监护缺失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和主要原因。
三、原告提供的(略)安平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的发出时间为2009年年底,更为重要的是该所谓的文件上面没有加盖公章,对于该文件本身的合法性和可信程度需要考究。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事故发生对于原告来讲,的确是很大的不幸,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可以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南宁铁路局辩称:施工设计中,安平隧道不设弃碴(土)场,全隧道共弃碴2.99万方(实方),全部用于安平车站填方。施工单位在该隧道施工过程并未向我局有关的工程管理部门办理过增设弃碴(土)场的变更手续。因此,施工单位对擅自弃碴(土)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发生事故的水塘是否是安平隧道施工后新形成的水塘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拟证明的问题有: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受害人刘某龙的关系。
2、相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把挖安平隧道的弃土堆积成山形成新的水塘,埋下不安全隐患。
3、(略)安平镇X村民委员会及23名村民签名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村X组位于安平隧道口与富宁村水塘交界处的水田、旱地因安平隧道弃土堆土过高,无排水通道,致这些水田、旱地变成水塘。
4、(略)安平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安平隧道位于(略)安平镇X村与富罗村交界处,洛湛铁路正线已征用富宁村的水塘的四分之一作为洛湛铁路用地。2006年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租用该水塘作为弃土场用地。隧道修通后,该水塘弃土堆积如山,每逢下雨积水越来越深,使水塘里边富罗村的耕地自然形成另一小水塘,导致原告的儿子刘某龙在新形成的小水塘溺水身亡的事实。
5、监时用地协议书复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租用(略)安平镇X村第七、十组的左妈鱼塘作为弃土用地。
6、(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刘某龙、黄某成死亡情况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龙、黄某成系溺水死亡。
7、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接受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开展工程施工业务。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变更设计通知单及变更设计工程措施处理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水塘在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施工前就存在。
2、照片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堆放弃土是挖有排水沟。
3、铁道第二勘察设计院x+182-x+225段路基变更设计图1份,拟证明安平隧道口在施工前便有水塘。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勘验现场照片20张,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安平隧道施工后堆放弃土情况及刘某龙溺水身亡的水塘没有设置危险标志和建立安全防范设施的事实。
2、(略)安平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租用富宁村第七、十组的水塘堆放弃土,现在积水的土地原是富罗村X组的水田。
3、(略)安平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略)安平镇人民政府的文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有异议;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异议的,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4符合现场的客观事实,并且相互之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证据5,虽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但因该协议双方没有签字,本院不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用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安平隧道口处在安平隧道施工前就有一个水塘(即富宁村水塘)存在是事实,正因为铁路X路紧临该水塘边通过,局部路基而已侵占该水塘,原设计无挡水措施,水塘水将直接浸泡路基,故须变更设计,变更设计是占用小部份水塘边面积作路基,采用旋喷桩进行加固。在变更设计里并没有要求将安平隧道施工的弃土堆放在富宁村水塘的设计。因此,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将安平隧道施工的弃土堆放在富宁村水塘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自己的行为,与南宁铁路局无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在水塘堆放弃土是挖有排水沟的,但根据现场现状,被告挖有排水沟是事实,由于挖的排水沟不够深度,无法将里面的山水排放出来。
对本院提取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各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洛湛铁路安平隧道位于(略)安平镇X村与富罗村的交界处,在安平隧道口左侧属于富宁村的地方有一口属于富宁村的水塘,水塘处在一个小山冲的外边,小山冲的里边(即水塘里边)是富罗村的水田。2006年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安平隧道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弃土堆放在富宁村的水塘,由于弃土堆放已堆满该水塘,并且堆放弃土的高度已超过水塘塘基的高度,从而使水塘里边属富罗村的水田变成低地带。虽然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堆放弃土的左侧挖有一条排水沟,但由于排水沟的深度不够深,外面弃土堆高,里面水田低,致使小山冲里面的水无法排出,年长月久,积水越积越深,富罗村的水田便变成水塘。2009年10月6日原告之子刘某龙(X年X月X日出生)与黄某志之子黄某成在没有设置危险标志和建立安全防范设施的富罗村水塘溺水身亡。2010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元。
另查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注册资金,是接受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开展工程施工业务。在施工设计中,安平隧道施工弃土是填用于安平车站工地,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洛湛铁路安平隧道施工过程中将弃土堆放在富宁村水塘并没有向被告南宁铁路局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经被告南宁铁路局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将洛湛铁路安平隧道的工程弃土堆放在富宁村水塘,由于排水沟不够深,山冲里面的水无法排出,导致富罗村的水田变成水塘。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富罗村水田变成水塘后,没有积极排除不安全隐患,也没有设置危险标志和建立安全防范设施,造成原告之子刘某龙在该水塘溺水身亡的事故。因此,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刘某龙尚未成年,原告作为刘某龙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洛湛铁路安平隧道施工设计是将安平隧道的弃土全部填用于安平车站土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向被告南宁铁路局报告,便擅自将弃土堆在富宁村水塘,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自己行为。因此,对原告之子刘某龙溺水死亡事故被告南宁铁路局无过错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富罗村水塘历史就存在的意见与现场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称受害人刘某龙是私自下塘游泳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对事故形成的过错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民事赔偿责任应该按3:7比例分别由原告刘某、黄某乙承担30%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70%较为合理。被告南宁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因刘某龙溺水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2、丧葬费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按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即承担x元×70%=x.6元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x元的30%责任。由于原告痛失儿子,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鉴于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较合理。综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共人民币x.6元给原告刘某、黄某乙;
二、驳回原告刘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负担746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
上述应给付义务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或汇至本院转交权利人(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逼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祥
审判员林振忠
代审判员陆万里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