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X村。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系被告姚某妻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诉某告庞某甲、姚某、马某、庞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姚某、马某、庞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8月5日被告庞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养猪,期限为2006年8月5日至2007年8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庞某甲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8.70‰,被告姚某、马某、庞某乙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庞某甲只归还690元,余款及利息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庞某甲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2007年8月5日前的利息747.32元,本息合计x.32元;2007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4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姚某、马某、庞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等出狱后归还。
被告姚某、马某、庞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2、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身某、户口本复印件四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庞某甲借原告款x元并拖欠利息,被告姚某、马某、庞某乙为其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庞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某、马某、庞某乙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庞某甲、姚某、马某、庞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庞某甲、姚某、马某、庞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庞某甲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5日至2007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425,被告姚某、马某、庞某乙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庞某甲发放借款x元。2007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某甲归还借款本金69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庞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某、马某、庞某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甲、姚某、马某、庞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庞某甲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某、马某、庞某乙应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某、马某、庞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8月5日前的利息747.32元,本息合计x.32元。2007年8月6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姚某、马某、庞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3元,由被告庞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