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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谢某、谢某与被告杨XX、黄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略)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XX。

原告谢某。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黄XX(杨XX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9。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曾XX、谢某、谢某与被告杨XX、黄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海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某及原告曾XX、谢某、谢某的共同诉某代理人易川江,被告杨XX及其诉某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黄XX,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杨X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渝x号货车由普顺往周嘉方向行使,当车行驶至峡普路XKM+500M处时,将原告曾XX之夫、谢某与谢某之父谢某藩撞伤,经垫江县中医(略)抢救治疗无效于10月25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藩受伤后用去医疗费x.87元,被告杨XX仅支付了6000元。被告杨XX驾驶的渝x号货车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由于谢某藩的死亡对其妻曾XX造成打击,现原告曾XX生病住(略),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XX、黄XX赔偿我们因谢某藩死亡造成的医疗费x.87元、误工费400元、护某1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87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某的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医疗费x.83元无异议,应扣除我已支付的x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时间应为18年,金额应为x元;对精神抚慰金x元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没有异议,但由于死者谢某藩与曾XX尚有两个子女,故只承认赔偿x元(3142元/年×18年÷3=x元);交通费和护某应凭据主张。

被告黄XX同意被告杨XX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某的交通事故和渝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7元要原告提供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护某150元无异议;因为死者谢某藩已年满60岁以上,故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都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零5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同意主张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略)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车况良好的事实。

3、垫江县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受害者谢某藩死亡原因。

4、重庆市垫江县中医(略)催款单1份,用以证明开支医疗费x.87元及尚欠医(略)医疗费x.87元的事实。

5、曾XX的住(略)病例及诊断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曾XX现患有多种疾病,是因为谢某藩的死亡造成的。

6、受害者谢某藩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用以证明谢某藩已经死亡及其身份情况。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渝x号货车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杨某、黄XX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第1、2、3、6、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曾XX自身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也达不到证明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的证明目的。

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的质证与被告杨某、黄XX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略)的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第1、2、3、6、X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略)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经本(略)询问垫江县中医(略),谢某藩共在垫江县中医(略)开支医疗费x.87元及尚欠医疗费x.87元的事实属实,由于原告没有付清所欠的医疗费,垫江县中医(略)拒绝出具正式发票,加之被告杨XX在答辩中也认可共开支医疗费x.87元这一事实,故本(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只能证明曾XX现在患有疾病,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其患上该种疾病,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查明本案的事实为:谢某藩系曾XX之夫、谢某和谢某之父。2010年10月2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杨XX驾驶渝x号货车由普顺往周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峡普路XKM+500M处,因措施不当,在公路左侧将谢某藩撞伤,经医(略)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5日在垫江县中医(略)死亡。垫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XX支付了各种费用x元。另查明,被告杨XX驾驶的渝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XX之妻黄XX,该车在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受害人谢某藩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62周岁。

本案在诉某过程中,原告曾XX、谢某、谢某于2011年1月4日向本(略)提出诉某保全申请,要求将黄XX所有的渝x号货车的产权予以冻结。本(略)于2011年1月6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渝x号货车的产权。

本(略)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误工费和护某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1、赔偿金的计算时限问题。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某(略)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受害人谢某藩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故应只计算18年。死亡赔偿金应为:4621元/年×18年=x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受害人谢某藩的死亡,无疑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略)酌情予以采纳。结合本地某生活水平,酌情考虑x元为宜。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扶养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扶养生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曾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略)本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杨XX、黄XX自愿承认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略)予以支持。

4、护某的问题。由于谢某藩只在医(略)住(略)5天即死亡,曾XX只在医(略)护某了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元,本(略)予以确认。

5、误工费的问题。由于受害人才62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对于受害人住(略)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以计算赔偿。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年×5天=424元,原告只主张4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驾驶渝x号货车将受害人谢某藩撞伤并导致其死亡,其行为侵犯了谢某藩的生命健康权,存在过错,应该依法承担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责任。被告黄XX系车主,并且是杨XX的妻子,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藩死亡后的费用为:医疗费x.8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400元、护某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渝x号货车在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略)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略)费、住(略)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给原告曾XX、谢某、谢某因谢某藩死亡的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400元、护某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杨XX、黄XX连带赔偿给原告曾XX、谢某、谢某因谢某藩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x.87元,共计x.8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支付x.87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2612元,诉某保全费400元,共计3012元,由被告杨XX、黄XX承担2290元,原告曾XX、谢某、谢某共同负担722元(立案时,原告已预交3012元,由被告杨XX、黄XX直接支付给原告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略)。

代理审判员张海瑞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谈一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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