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东坪镇X镇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6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14时,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化县X村地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牌照为湘x小轿车在拐弯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场对被告人贺某血液酒精浓度呼气测试结果为115.4mg/x。经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贺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x/x。
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贺某与王某乙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浓度呼气测试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接警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经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