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8年7月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宝(已判刑)共谋后,行至新乡县X镇X村,由王某宝负责望风,王某甲将该村王某丙停放在家中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176元。
2010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行至新乡县X镇X村,将戚某某停放在该村东北地井边的一辆确蓝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62元。
2009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宝(已判刑)共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由王某宝负责望风,王某甲在盗窃该村郭某某停放在家中电动自行车时,被郭某某家人发现,未将电动车盗走。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宝(已判刑)共谋后,行至新乡县X镇X村,由王某宝负责望风,王某甲将该村王某丙停放在家中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176元。
2010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行至新乡县X镇X村,将戚某某停放在该村东北地井边的一辆确蓝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62元。
2009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宝(已判刑)共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由王某宝负责望风,王某甲在盗窃该村郭某某停放在家中电动自行车时,被郭某某家人发现,未将电动车盗走。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将收购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郭某某、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同案犯王某宝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单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