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土家族,2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37岁,住(略)。
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法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借款利某为月利某1.3%,被告自逾期之日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某2倍的罚息。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并签订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某9750元,罚息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2、借款合某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某一份,原告夏某作为甲方,被告王某作为乙方。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借款利某为月利某1.3%,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某2倍的罚息。合某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至2010年10月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某为4.86%,换算为月利某为0.4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某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某的四倍即1.64%,符合某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某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的规定,故利某应按双方约定利某1.3%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某即从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的借款利某为x元×1.3%×3个月=3900元。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罚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某的四倍,本院参照上述规定计算,即从2010年9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2月24日的逾期罚息为x元×1.64%×5.5个月=90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某和逾期违约金合某x元的诉请,本院支持x元(利某3900元+逾期利某902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x元及支付利某和逾期罚息计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679元,原告夏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行通